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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伤待遇争议—未签劳动合同不能成为拒付工伤补偿金的理由
作者:佚名  来源:互联网转载  发布时间:2007-12-23 21:29:0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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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伤待遇争议—未签劳动合同不能成为拒付工伤补偿金的理由

案情简介

    2002年8月,卞某应聘到连云港市一酒店工作,2003年9月2日,卞某在上班期间从酒店二楼摔下,被送到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,医疗费由酒店支付,10月26日,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卞某为工伤,2004年4月29日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,5月份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,但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产生争议,卞某便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。8月30日,仲裁委员会裁决酒店支付卞某工伤津贴、交通费、伤残鉴定费、就业补助金、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0213元。但酒店认为,仲裁裁决于法无据,因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,且卞某住院治疗费已由其支付,故起诉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,要求确认酒店对卞某不再承担责任。法院认为,卞某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楼梯上摔伤,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,并鉴定为九级伤残,对此,卞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,鉴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,用人单位还应依法发给卞某经济补偿金,故酒店提出不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,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遂判决驳回酒店的诉讼请求。

点评

这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,酒店认为,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,且已承担了卞某的医疗费用,而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再承担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。原劳动部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二条、第八十二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规定,“中国境内的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,只要形成劳动关系,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、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,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,适用劳动法。”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,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,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的受案范围,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。”依据我省《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》及其实施办法,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,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。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,职工愿意自谋职业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另行择业的,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。本案中卞某虽未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,但已在酒店提供有偿劳动一年多,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,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,也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,卞某在工作期间,从楼梯上摔下,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,并鉴定为九级伤残,根据规定,酒店应当支付补偿金和补助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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